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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1990年2月6日农业部第13号公布)
第一条 为了加强果树种子苗木管理,有计划、安全健康地发展果树生产,保证品种的优良纯正,防止危险性病虫的传播蔓延,并做到因地制宜、合理布局,促进果树生产向优质、高产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》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果树种子苗木是指用于果树生产的苗木、砧木种子、接穗、插条及其他繁殖材料(以下简称果苗)。
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主管果树生产的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和监督。
第四条 凡生产、繁殖、销售和调运果苗的单位和个人,都必须遵守本办法。
第五条 建立健全果苗良种繁育推广体系,搞好良种提纯复壮。生产上要逐步使用优良株系苗,加强果树品种资源的开发利用。
选育、引进良种(包括砧木),在省内推广须经省级果树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认可,报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;跨省推广的,须经全国果树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可,报农业部批准。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,不得推广。
第六条 凡需从省外调进果苗的单位或个人,必须事先征得本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,并按照《植疫检疫条例》规定办理。严禁从疫区调进果苗。从国外引进果苗,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引进的,必须经农业部审批同意,属于各省(区、市)有关部门引进的必须经省(区、市)农业厅(局)审批同意,同时必须到中国农科院农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办理登记手续,并按照国家植物检疫有关法规实施检疫和隔离试种。未经批准,不得转送或扩大种植范围。
凡向国外提供果苗的,需报经省级农业行政部门审查,并经中国农科院农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核准。
第七条 凡从事果苗生产的单位或个人,应具备必要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,报经县级以上(包括县级)农业行政部门审查、批准,颁发《果苗生产许可证》,方准生产。同时,必须按省农业区划布局指定的品种生产,所需的砧木种子和接穗、插条等繁殖材料由县农业行政部门统筹安排。
第八条 果苗的经营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》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九条 果苗繁殖园(圃)必须建立档案。果苗出圃前,生产单位须报经当地农业行政部门进行规格质量检查,符合国家或省级种苗质量标准,并按规定履行检疫手续,取得种苗合格证和检疫证,方能出圃和调运。果苗调运,由县级以上(包括县级)农业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安排。凡无《果苗质量合格证》、《果苗检疫合格证》的种苗,铁路、公路、水运、海运、邮政、民航等部门均不予承运。
农业行政部门要配合工商行政等部门加强对果苗的市场管理。
第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果苗的单位或全人(包括种苗过境的单位或个人),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、罚款、吊销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。造成的经济损失,由违章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。触犯刑律的,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十一条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。
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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